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文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然未見其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表:受刑人林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