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幸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幸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幸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3月2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為業務侵占罪(共4罪)、竊盜罪(共2
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