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治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治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治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
0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曾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附表所示最重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1年6月),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4年6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隔一定時長,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審酌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之本旨,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刑事意見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