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春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115年4月14日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計算式:3月+11月=2年2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
異,犯罪情節、手段有別,兼衡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蔡明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