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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 李正雄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雄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方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及2Q-8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之車主,甲、乙2車於本院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大)扣押,聲請人為被告雄方公司之代表人,而甲、乙2車之價值非低,且為被告雄方公司經營上不可或缺之物,因本案訴訟過程曠日廢時,如持續扣押甲、乙2車,將使聲請人經濟困窘,且本案之重要證據應為廢棄物本身,而非甲、乙2車,故應認無繼續扣押以供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亦會謹慎注意,避免再次涉入不法行為,爰聲請發還甲、乙2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雄方公司之員工被告陳進南、陳堃寧,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高市刑大扣得甲、乙2車等物等節,有高市刑大114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同年11月28日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83號卷第145至151頁、第193至199頁、第528頁),堪以認定。惟細繹前開扣押物品清單,甲、乙2車之持有人分別記載為被告陳進南、陳堃寧,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乙2車之車籍資料,其車主名稱則登記為被告雄方公司,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44號卷內足憑,又聲請人雖為被告雄方公司之代表人,惟公司有其獨立之法人格,是被告雄方公司在法律上之地位,並不等同於其負責人即聲請人,此乃法人格獨立原則之基本內涵。從而,遍觀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為甲、乙2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院尚難逕行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甲、乙2車是否發還被告陳進南、陳堃寧或雄方公司,將由本院依職權另行裁定,毋庸另行以其等之名義,具狀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