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長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97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執行及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停止執行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長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在案,然聲請人就該案件從未受本院傳喚到庭,對該案件審判進度為何完全不知情;又聲請人於115年2月上旬收受法院寄至居住地址之信封,打開看到外層文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37號),內層文件之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97號)夾藏於上開裁定內,未獨立呈現,致聲請人收件當時完全未察覺前述判決書,而遲誤上訴期間,直至115年4月24日收到「執行」傳票,翻找文件方告發現刑事簡易判決。基於前述完全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致遲誤上訴期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准予補行上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又上開判決書之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此外,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以114年
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在案,嗣後判決書正本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於115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及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由受僱人於115年2月2日收受等節,有前述判決書、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憑;且當時聲請人並無在監所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已分別於115年2月14日、115年2月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且生送達效力無誤,上訴期間自上開簡易判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就送達聲請人住所地部分因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市湖內區而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上訴期間之末日分別為115年3月10日、115年2月22日,又115年2月22日因適為週日之休息日,依法遞延至同年月23日屆滿,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因聲請人逾上開期間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15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停止
執行之聲請及補行上訴,而依其所陳,聲請人既已於同一信封中收受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則依常理,聲請人於打開本院寄發之信封、翻閱其內所附之上開裁定書及判決書後,當可發現本院所寄發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進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所用之紙張數分別為5張紙及1張紙(見本院簡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2頁),判決書與裁定書之厚度及內容均明顯不同,衡諸常情聲請人自應可輕易發現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送達之情事。故聲請人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故尚難認有何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自應駁回。㈢聲請人遲於115年4月27日始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暨停止
執行,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停止執行狀及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則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97
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意旨雖另稱本院在未開庭之情形下逕為簡易判決致其
無從知悉審判進度等語,惟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尚無關聯。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本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