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偉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旺朝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6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偉信(下稱聲請人)為明瞭案情,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均準用之;惟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準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62號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