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被 告 董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董昂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案件事實,有效行使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本案被告之歷次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則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內容,共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資料。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依前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因筆錄記載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與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予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表:
編號 得轉拷交付之警詢及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 1. 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22時56分起至23時24分止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 2. 被告民國115年1月20日9時28分起至10時44分止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