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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銘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7月28日)前,而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各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範圍為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9千元(計算式:3千元+6千元=9千元)以下之範圍。

㈡本院業經將「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

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黃國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