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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志𢖍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志𢖍先前係因母親生病、行動不便,兒子又在就學中,始未遵期執行勒戒,然現今收到兒子來信告知想要結婚,希望返家幫忙兒子早日成家立業,日後待本案判決,定當安心服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再先後於114年11月7日、115年1月7日、115年3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另案於111年8月26日遭通緝後,直至114年7月10日始因涉犯本案而為警緝獲歸案,逃匿期間甚長,並參諸被告本案雖於警偵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所辯非僅與其先前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相異,顯見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兼以本案所涉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雖已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辯論終結,定115年6月11日16時30分宣判,惟將來仍有上訴暨審理之可能,而被告若再啟避罪逃亡之意,仍具相當程度之生活資源,縱依被告所指具保方式,仍無從就其所涉刑責為有效之擔保,加以其無視法律禁令,於另案通緝期間仍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故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院既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如前,要不因被告所指家庭事由而異此認定。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