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5號陳 報 人被 告 陳柏橙義務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5號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5月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對陳柏橙於民國115年5月2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羈押之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日8時16分許,於房內不滿法院繼續延押,以腳踢宿舍房門3下方式發洩情緒,經戒護人員勸導仍情緒乖張,顯有再行擾亂秩序之虞,故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以利戒護並帶至中央台加以戒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憑。本院審酌陳報人因被告有前述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且有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自115年5月2日8時15分始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並帶至中央台加以戒護,嗣115年5月3日7時45分亦解除上開戒具,手銬、腳鐐施用期間約24小時,已先行由高雄看守所長官核准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