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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6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洪斯文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 年度執字第16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斯文(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 年度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下稱本案酒駕),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

115 年度執字第1673號執行,該署檢察官僅以伊本案酒駕為第6 次酒後犯行,即不准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未具體審酌伊是否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下稱高檢署標準函)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中之其餘2 項標準,即伊酒測值雖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然未造成他人受傷,顯見具體危險之情形,尚屬輕微,又伊本案酒駕之犯罪時間為11

4 年12月3 日,而前次酒駕犯行時間則為107 年2 月9 日,距本案酒駕已長達7 年多近8 年未曾再犯,再前次之酒駕犯行亦距前次相隔約8 年,可見先前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程序,對伊有一定之嚇阻效果,非檢察官所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未實質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並充分說明伊倘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故檢察官執行指揮非無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 年度交簡字第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審查意見記載:歷年酒駕6 犯,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又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記載:本件為酒駕6 犯,歷年酒駕4 犯以上,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而以115 年度執字第1673號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應於115 年4 月21日報到,並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歷年酒駕6 犯,經本署審核為應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該執行傳票於115 年3 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嗣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遂於115 年4 月20日以橋檢景峻115 執聲他452 字第1159020176號函覆異議人,內容略以:異議人歷年酒駕6 犯,審閱異議人陳述意見狀後,仍認不執行本刑,難收矯正之效,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均經駁回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5 年度執字第16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整體觀察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寄送之執行傳票已告知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旨,故異議人到案執行前,即提出書狀敘明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依異議人所提出書狀瞭解其情狀後,合併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具體敘明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已通知異議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本諸職權最終仍作成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決定。

㈡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曾於102 年6 月26日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嗣法務部再於111 年1 月22日發函交由高檢署研議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後,高檢署於111 年2 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法務部於111 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 號函准予備查,並請高檢署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該署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高檢署即於111 年4 月1 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 號函轉知該署所屬各級檢察署。再「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長複核以資慎重。四、本署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 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有高檢署標準函可考。查異議人除本案外,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 度審交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又犯本案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5 年度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9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有歷年6 犯酒駕案件之認定並無錯誤,且上情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基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上已就包含異議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且執行處分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固另稱:檢察官未具體審酌伊是否符合高檢

署標準函之其餘2 項標準即伊酒測值雖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然未造成他人受傷,顯見具體危險之情形,尚屬輕微等語。然查上揭高檢署標準函第二點所載之三項考量因素乃屬各自獨立之考量因素,並非均須符合始構成「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只要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即應予審酌是否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於未達酒駕3 犯之情形,則須以是否有第2 、3項之情形審酌是否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聲明異議意旨上揭所指實屬對該標準函第二點之錯誤解讀,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具體審酌伊是否符合該標準函其餘3 項標準即伊酒測值雖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然未造成他人受傷,顯見具體危險之情形,尚屬輕微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洵無足採。

㈣又聲明異議意旨稱:伊本案酒駕之犯罪時間為114 年12月3

日,而前次酒駕犯行時間則為107 年2 月9 日,距本案酒駕已長達7 年多近8 年未曾再犯,再前次之酒駕犯行亦距前次相隔約8 年,可見先前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程序,對伊有一定之嚇阻效果,非檢察官所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惟異議人本案酒駕已屬第6 度犯案,經前案偵查、起訴或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惕悔改之意,檢察官認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之情事,實屬有據,與刑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違正當法律程序或逾越

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