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黃暐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9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902號追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暐庭(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276-EFE號機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雖以聲明異議人與本件被害人談妥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賠償金為沒收依據,惟上開機車為20幾年之老車,且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並無以4萬元達成和解,檢察官未經查證上開機車之價值,逕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為4萬元,並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追徵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價額,實為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本件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所得276-EFE號機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就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276-EFE號機車1臺之價額,雖係依據聲明異議人於偵查時自陳:我有跟告訴代表人談好4萬元租金賠償等語(偵二卷第68頁),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惟告訴代表人於偵訊時當庭表示其對於有無與聲明異議人談妥賠償金額一事沒有印象等語(偵二卷第68頁),經偵查檢察官再次向告訴代表人確認和解事宜,告訴代表人表示雙方沒有達成和解(偵二卷第73頁),告訴代表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雙方沒有談和解等語(簡上卷第9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代表人未曾達成和解,亦未談妥賠償金額,則本案能否逕以聲明異議人於偵訊中之供述作為犯罪所得估算數額之依據,尚有疑義。又觀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等案件卷證資料,告訴代表人未曾提出276-EFE號機車之品牌、型號等車輛資料,檢察官亦未命告訴人提出上開機車之行照、購買單據或付款紀錄以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估算數額之基準,是檢察官未經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聲明異議人片面之供述,估定犯罪所得追徵價額為4萬元,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聲明異議人應追徵沒收犯罪所得276-EFE號機車1臺價額為4萬元之執行指揮命令,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