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孟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491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115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7月8日115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撤銷。
吳孟昇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準此,原裁定以受刑人另有附表所示各罪以外之其他案件,尚無須就附表所示之罪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合於前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管轄法院即應受理並予裁判,尚無裁量否准權限。
三、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民國115年7月8日115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以受刑人另有其他案件,尚無須就附表所示各罪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本院原115年7月8日之裁定,並裁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