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子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子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子奇(下稱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而經扣押在案,惟上開物品係為被告所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118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213號案件受理後,於民國115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未確定)。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臺之情,有内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品,而未於上開判決宣告沒收,且經檢察官陳明對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無意見等語(見聲字卷第5頁),足認上開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且復無第三人出面對該等物品主張權利,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王子奇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型號手機1臺 無 2 oppo牌手機1臺 被告之聲請書誤載為「華維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