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傑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再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所宣告最重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妨害自由及詐欺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異;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5年1月19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受刑人邱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