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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哲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哲明(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25年6月,且如將甲裁定編號1之罪單獨拆出,並就所犯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得大幅減低受刑人應合計執行之刑期,經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猶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3月31日橋檢景屹115執聲他394字第1159017351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其聲請,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又因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3月31日橋檢景屹115執聲他394字第1159017351號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甲、乙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受刑人聲請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附表一編號3),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雖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108年8月15日確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109年7月29日確定),而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各罪均在上揭各所載首先判決之罪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分別向本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13年確定,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甲裁定之法定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13年以下(其最重宣告刑為附表一編號3中之7年10月,內部界限為同表編號1、2之宣告刑加計編號3之執行刑,為13年),乙裁定之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上,13年5月以下(其最重宣告刑為附表二編號2中之8年3月,內部界限為同表編號1、3之宣告刑加計編號2之執行刑,為13年5月),是甲、乙裁定均分別於定刑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定刑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形,未悖離恤刑本旨,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情形,依前述說明,甲、乙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陳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並將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及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合併定刑後,二者接續執行之主張,捨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作為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准許其以上開方式拆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所陳,顯屬無據。

(五)況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方式,形式上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惟其所主張之各定刑組合之上限為25年5月(即附表二編號2至3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之定刑範圍),如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合計可能執行之刑期上限為26年5月,與本案甲、乙裁定合計接續執行之25年6月相較,對受刑人並無顯然更有利之情形,而難認本案定執行刑之結果,已有因執行刑之組合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不能以受刑人之主觀認定,即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五、受刑人雖另陳稱其於前次聲明異議中,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指摘甲裁定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在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08年8月15日)前所犯之4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3日〈2次〉、108年6月9日、108年6月23日),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一事有所不當,而主張本院應依上開裁定意旨更定其執行刑等語,然查: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對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此見解亦經最高法院作成統一見解之大法庭裁定,而為當前多數實務之穩定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號、第43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上開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110年3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而本院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0年7月27日,方對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是本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既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確定,則如再行拆分、重組其中部分罪名而更定其刑,似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依當前多數實務之見解,本院於甲、乙裁定所為之定刑,似無上開裁定所指摘之不當之處,受刑人執上開裁定所為之主張是否妥當,已有疑慮,而難採認。

(二)此外,上開裁定中亦明確指出,縱使肯認本案得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罪刑拆分而與乙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則甲裁定原本之內部界限將告消滅,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一編號3之其餘5罪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定刑界限將變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至28年5月(即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又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表二編號2之有期徒刑8年3月,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4罪,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故其原本之定刑界限為有期徒刑8年3月至13年5月,倘加上附表一編號3所示4罪,其定刑界限將變為有期徒刑8年3月至28年9月,故上開裁定亦認上開各罪縱使得以拆分定刑,其定刑結果將導致受刑人產生更大之不利益,而認本案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再更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忽略上開裁定之完整論理,僅執該裁定之部分片段請求本院重定其執行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屬無據,則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前開請求,以上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不予准許,其執行指揮自於法無違,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一: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相關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期徒刑1年 108年8月21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108年6月30日 同左 109年7月29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23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109年7月13日 同左 109年8月1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有期徒3年7月(共3罪)、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108年6月3日、108年6月9日、108年6月23日、109年3月6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2日、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29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第439號 110年2月19日 同左 110年3月24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相關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民國) 最後事實審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7年6月20、21日間某時許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108年8月1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共3罪)、8年3月 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6日106年10月16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109年6月17日 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107年2月間某時許至108年8月2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109年9月24日 同左 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