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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先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先渝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撤銷羈押。

郭先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郭先渝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由本院同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1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致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羈押原因已歸消滅,爰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羈押。

三、至被告雖於115年1月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被告現已為另案執行中,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