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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睿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睿軒(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面對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無串供之可能,故請求法院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讓被告能返家照顧女友及父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有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經員警查獲時亦為通緝中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甫因涉嫌其他詐欺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經扣案手機中之群組有涉及詐欺相關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一犯之,係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經審酌被告預計收取之金額非低、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其再犯,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