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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于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0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2068號否准洪于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于淇(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068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5日入監執行,復以橋頭地檢署115年4月24日橋檢景嶺115執聲他466字第1159022080號函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獨力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12年生之女兒因語言發展遲緩現正進行早期療育,如須入監服刑,將中斷女兒之治療且無人照顧子女生計。又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且正積極與被害人調解,社會勞動應足以達成懲戒效果。檢察官僅以受刑人犯有6罪即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考量該6件之案件性質單純、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之惡性並非重大,以及受刑人前述家庭狀況,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裁量權,惟非得恣意為之,除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或執行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是否及如何執行,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為審認,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之立法意旨。又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包括對於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的解釋適用,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解釋的一般有效規則;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罪)、⑵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3罪)、⑶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1罪)、⑷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1罪),前開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在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因受刑人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應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5年4月2日寄發之115年度執字第2068號執行傳票上記載:「傳喚日即入監日」,及備註對該案有所請求而遞送書狀時所須記明之資訊,而以前揭執行傳票命令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該執行命令於115年4月8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嗣受刑人於同年月13日以上開理由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橋頭地檢署),經橋頭地檢署以115年4月24日橋檢景嶺115執聲他466字第1159022080號函以「本件係如本件判決附表二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屬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以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068號案卷核閱無訛。

四、觀諸前開執行案卷,可知檢察官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之經過,僅係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之選項,即批示「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5年5月5日到案執行,此外別無任何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考量後,為綜合評價或權衡之記載,是檢察官初始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以受刑人所犯罪數為唯一考量,已難認檢察官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受刑人接獲前開執行傳票後,具狀陳明其上開家庭及生活狀況,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再度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憑之理由仍與初始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大致相同,而未對於聲請人前開個人情狀說明不予採納之原因,益見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主張之個人特殊事由、案件情節並未一併加以衡酌,堪認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係於未確實衡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之情況下所為,檢察官之否准決定非無速斷之嫌。況且,本件受刑人固係犯6罪而數罪併罰,惟觀諸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受刑人所犯6罪,均係起源於其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資料交付予他人,復依據該人之指示分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各次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期、基於同一原因而為上開各次犯行,其所犯6罪之罪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高度重疊,此與在相異時空下一犯再犯所造成的侵害及法敵對性,能否等同論之,一併推認受刑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實非無疑,當有使檢察官再予補充、敘明裁量理由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前揭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僅屬事實審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行為予以評價認定之罪數及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敘述,並未就本件具體個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難謂妥適,應有必要使檢察官再予補正說明,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