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金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金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全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2月3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3月+5月=8月)以下之範圍,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及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楊金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