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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哲弘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以編號4部分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均已判決確定,且合於定刑之要件,檢察官得依首揭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先後聲請定刑,其先聲請定刑之案件範圍全部為後聲請定刑之案件範圍所包含,受理前案之法院裁定於法雖無違誤,僅係於後案裁定時當然失效,惟此結果除易使受刑人困惑,亦徒增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宜詳為確認受刑人所執行案件之情況,就合於併罰要件之數罪,合併向法院聲請裁定,不宜將本得合併聲請之案件分別聲請,致生程序重複與司法資源浪費。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若發現已有其他確定判決之罪刑與本件聲請之罪刑合於定刑之要件,參酌前揭說明,得認無定刑之必要,而由檢察官就合於併罰要件之全部數罪,一併向法院聲請,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定。

四、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記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俱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23日

。而被告另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甲案之犯罪日期為114年3月10日,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如無其他不得併定應執行刑之限制時,似應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本案並無就附表所示各罪有先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若本院先就附表所示罪刑為定刑之裁定,則日後檢察官再就甲案與附表所示罪刑另向本院聲請定刑,則後案可能因考量本案已定刑度,僅能選擇加計刑期遞增刑度,如此一來,恐有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且造成不利受刑人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漏未就甲案之罪刑與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為保障受刑人之合法權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