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高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以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均已判決確定,且合於定刑之要件,檢察官得依首揭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先後聲請定刑,其先聲請定刑之案件範圍全部為後聲請定刑之案件範圍所包含,受理前案之法院裁定於法雖無違誤,僅係於後案裁定時當然失效,惟此結果除易使受刑人困惑,亦徒增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宜詳為確認受刑人所執行案件之情況,就合於併罰要件之數罪,合併向法院聲請裁定,不宜將本得合併聲請之案件分別聲請,致生程序重複與司法資源浪費。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若發現已有其他確定判決之罪刑與本件聲請之罪刑合於定刑之要件,參酌前揭說明,得認無定刑之必要,而由檢察官就合於併罰要件之全部數罪,一併向法院聲請,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定。
四、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記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俱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
㈡經核,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於民國(下同)114
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5號、115年度易字第199號等案件),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述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5年2月24日)之前,是該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合併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元豐富
、角度更廣泛全面,可為較完整、妥適之量處,亦避免另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各罪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各該案件執畢日期尚遠,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宜待聲請人詳為確認受刑人執行案件之情形,避免切割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僅就其中部分犯罪向本院聲請定刑,徒增重複裁判之困擾,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揆諸前揭說明,遂認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欠缺即刻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俾由聲請人屆時再就合於併罰要件之數罪,一併向法院聲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