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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俊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80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115執聲他6字第115900006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執行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㈡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照上開

確定判決內容,據以指揮執行,經受刑人聲請延期執行,惟該署以受刑人所提事由非屬法定停止或延期執行事由為由,於115年1月7日以115執聲他6字第11590000644號函覆不予准許,並通知命受刑人於115年1月13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庭,現正由橋頭地檢署執行拘提中等情,此觀諸刑事執行異議狀自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受刑人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前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然高雄高分院既已將本院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業如前述,則本案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應係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所宣告之刑,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高雄高分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高雄高分院為之,方屬適法。

㈢從而,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