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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翁俞涵相 對 人 李皓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翁俞涵於相對人李皓祥對阮彥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皓祥因刑事被告阮彥維於民國114年4月4日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腦外傷術後致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輕癱、吞嚥困難氣切及意識不清等重傷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仍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等傷勢,顯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相對人就其所受傷害,有對阮彥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但相對人為成年人,復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翁俞涵,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規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堪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與相對人對上開刑案被告阮彥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明顯利害衝突,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