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丞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丞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丞展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1月2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業經將「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
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計算式:2月+2月=4月)以下之範圍,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暨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