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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明選任辯護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呂昀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鄭富明經訊問後,坦承加重洗錢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其他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洗錢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惟審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且已將偵查結果所得犯罪事實連同卷證提出於本院,應認檢察官已於偵查階段充分掌握、鞏固被告之犯嫌,而被告所為否認答辯僅係基於其防禦權使然,復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妨害檢察官舉證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的羈押原因;又被告現有固定住居所,並有相當家庭及社會生活維繫,況檢查官前於偵查階段未曾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羈押,故亦難認被告有逃避刑事訴追處罰程序之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羈押至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已歷時近4月,可認其原所處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狀態已因國家公權力介入而有相當期間之中斷,兼衡被告前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故亦無從以被告前有多次犯行經檢警一度查獲而泛認其往後必再反覆實行詐欺犯罪,是認被告亦無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故本案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原因,爰諭知被告請回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警偵階段坦承洗錢犯行,然就本案洗錢等細節及犯罪情節均稱不知情或有所閃避,且僅坦承涉及部分詐騙博弈水房集團,而與另案被告或證人所述不相符合,又被告前有刪除與另案被告潘蓉、吳翔郁之對話紀錄的滅證行為,並有指示員工刪除與另案被告潘蓉之對話內容之情,原處分未審酌被告在偵查程序中確有前揭湮滅、勾串或偽變造證據之實際行為,容有違誤,況本案係因羈押期間之限制而先就本案被告所涉之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目前尚正針對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進行偵查,未來將會對本案進行追加起訴或移請併辦,且就其他尚在擴大偵查中之案件仍有潛在共犯未到案,佐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如未將被告羈押在案恐難避免被告勾串本案證人或另案共犯,故為避免已查獲之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針對尚未提起公訴、正在擴大偵查中之犯罪事實,及與已起訴之另案共犯相互勾串,應認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自民國113年底至查獲為止,已多次為詐騙賭博集團設立公司或申報公司(商號)稅務,可認被告若非予羈押,難以避免其持續再為尚未查獲到案之集團為相同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故本案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另被告為執業會計師且經營2家事務所,資力殷實,又曾出入國境頻繁,其配偶復為越南籍之會計師,可認被告具有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及資源,而本案所涉為加重洗錢等重罪,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具體求刑8年,是被告應有高度逃亡之動機,應認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又本案無從以交保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而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合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對上述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又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之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處分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處分倘有不服,應於處分之日(即115年5月7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之,惟前開期間屆滿之末日(即115年5月17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應延至上班日,即本件聲請撤銷處分之期間應於115年5月18日屆滿,是聲請人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附卷可參,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說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不予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經移審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認本案相關事證業經偵查機關提出於本院在案,且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妨害檢察官舉證之行為,又被告前於遭羈押前實行犯罪之狀態業經中斷,其亦無其他詐欺前案紀錄,況檢察官前未曾以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偵查中羈押,被告亦具有相當社會牽絆,故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命被告請回各節,有本案訊問筆錄、處分書(標題誤載為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惟檢察官未提出任何具體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有何試圖規避司法程序的實際舉措及企圖逃亡的傾向,而僅單憑被告之職業、資產、遭查獲前之出入境情形、配偶國籍及被告遭起訴求處8年有期徒刑而主張其有逃亡之虞,然此充其量僅屬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相當理由」,而本案被告所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8年係以認被告所涉洗錢金流高達新臺幣(下同)59億餘元為基礎,惟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案目前足以證明確屬賭金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的款項實係173萬2,394元(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復斟酌被告訊問時自陳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等語,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羈絆性,自難認檢察官已釋明本案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的羈押原因。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既已扣案,且經檢警以數位採證方式陸續

破解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又本案檢察官已就被告所涉犯嫌部分提起公訴,足認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已充分掌握其持有之與共犯或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等重要物證,其證據理應已有相當之鞏固。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另案共犯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同,且本

案另有共犯尚待追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應指與被告犯罪嫌疑有關之共犯,以防止妨礙「本案」發現真實,並非用於保全「他案」之證據,否則被告相對於「他案」而言,僅屬於「證人」地位,將造成以羈押證人之方式保全證據,顯與我國羈押法制不符,另縱上開共犯終以追加至本案方式起訴繫屬本院,仍無礙於其他同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仍屬非被告「本案」案件之「他案」認定,況檢察官亦未能釋明聲請意旨所指「尚在擴大偵查中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何及與本案事證間有何具體關聯。從而,本案檢察官雖以追查本案洗錢其他共犯之必要為由主張被告有勾串之虞,但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所涉犯之罪嫌,僅屬證人,自無從以羈押被告之方式保全該等共犯之案件證據,是尚難以此理由,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⒊又檢察官雖指被告仍有正在偵查中之部分犯罪事實尚待移請

併辦,然檢察官未釋明被告有何勾串該部分正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的具體情形,亦難逕以被告尚有其他犯罪嫌疑正在偵查中而認本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

⒋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情,均

係偵查中所發生,而本案起訴書所列證人亦均已於偵查中到案證述在卷,復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以相互印證,足供檢辯於日後攻防,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可能產生之妨礙程度已經降低,故實難以同一理由繼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更未釋明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舉動對後續審判程序有何不利之影響,是原處分認本案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羈押原因,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另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的羈押

原因。惟被告前於115年1月9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並為本院裁定羈押後,距今已約5月有餘,可認其原反覆實行犯罪之狀態已遭中斷,而被告前復無涉犯詐欺罪嫌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檢察官亦未釋明被告於起訴後有何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的情形,是亦尚難以被告前為多家詐欺賭博集團設立公司或申報公司稅務為由,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裁量後,認本案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

名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原因,乃作成請回被告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