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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羿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聲請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而未能於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然本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之準抗告,非謂辯護人具有獨立準抗告權,故其準抗告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查本件被告蕭羿之刑事準抗告狀,於狀首指明抗告人即被告辯護人,狀末亦僅有被告辯護人「王聖傑律師、高文洋律師」之印文,有該書狀在卷可考,且觀諸該書狀內容客觀上係為被告之利益所提起,自核屬被告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抗告,而尚適法,只是該準抗告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始屬的論,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蕭羿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主動告知檢警未經發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藏匿地點,且相關證據均業經保全,並無串供滅證之可能,原處分僅以「因被告涉犯重罪,自難排除其有逃亡之虞」為理由,逕行裁定羈押,實有未妥;縱認仍有羈押原因,亦應審酌以具保、命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或命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等語。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為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7日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以本案扣案之大麻植株、大麻葉、大麻花及大麻種子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認其無逃亡之虞,認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

65號解釋意旨,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不得為羈押之唯一事由等語,然被告所涉犯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最輕本刑已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其是否有未遂、自白減刑等事由,尚與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無涉),且被告本案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規模甚鉅(大麻植株550株、大麻培植株1014株),並考量其參與程度,日後若判處有罪,重刑可期,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執行不免畏罪,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所犯上開重罪,已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稱無羈押原因等節,尚難可採。

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規模甚鉅,已如前述,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且前述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非因其泛稱有固定住居所、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可提出具保金新臺幣100萬元並接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等語,即可當然排除,是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