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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ROBIN GUSTAVE LYAMINE GUYOT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ROBIN GUSTAVE LYAMINEGUYOT已坦承犯行,而當初偵查時發現形跡敗露而購買機票欲前往法國,此舉並非經冷靜計畫之逃亡行為,被告已居住在臺灣近20年,家人均在臺灣,尚難僅憑此舉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縱認仍有羈押原因,亦應審酌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配帶電子腳鐐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或命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為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7日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法國籍,且其於察覺犯行可能敗露時,旋即購買機票欲返回法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以本案扣案之大麻植株、大麻葉、大麻花及大麻種子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認其無逃亡之虞,然被告為法國籍人士,且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於發覺可能形跡敗露時,即購買機票欲前往法國,益徵其有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意願與能力;被告所涉犯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最輕本刑已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其是否有未遂、自白減刑等事由,尚與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無涉),且被告本案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規模甚鉅(大麻植株550株、大麻培植株1014株),日後若判處有罪,重刑可期,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執行不免畏罪,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所犯上開重罪,已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堪認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稱無羈押原因等節,尚難可採。

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規模甚鉅,已如前述,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且前述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非因其泛稱家人均在臺灣、及可接受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配戴電子腳鐐等語,即可當然排除,是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