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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慈憶指定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中有一名4歲及10歲之子女需要照顧,請求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父母年紀已大,媽媽糖尿病引起視力不好,腳也不方便,無法照顧我的小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通緝4次,於緝獲後經限制住居及交保,均未於後續之程序遵期到庭,嗣經通緝方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兼以本案所涉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若僅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院既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如前,要不因被告所指家庭事由而異此認定。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