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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4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被 告 石麗君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麗君於民國115年6月10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號,且應於每週日20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並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證人接觸、聯繫,另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事項;並得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石麗君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遭羈押至今,已歷經相當期間之偵、審程序,且同案被告多已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坦承明確,被告勾串共犯之疑慮應已大幅減低,倘輔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接觸同案共犯、證人及命其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已足確保被告持續到庭,而使審判程序得以順理進行,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被訴事實,然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居於主要之參與地位,且其在高雄市美濃區從事政治工作,並在本案中參與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足認其應有一定之政治、經濟上能力,又其供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情節仍有明顯差異,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參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甚重,且其確有一定之人脈、資力,考量趨避刑罰之基本人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然衡酌本案已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對各該主要共犯、證人進行多次訊問,而已有相當程度之供述存卷可參,且被告尚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共同生活之家人,綜合本案程序進行程度及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本院認已無續予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以提供保證金、限制住居、禁止接觸共犯、證人、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保全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另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利益規模、被告及其親屬之財產狀況,以及被告業於偵查中,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等情狀,爰命被告於115年6月10日15時前,再行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號,且應於每週日20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並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證人接觸、聯繫,另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