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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銘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銘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郎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2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拘束,就已定執行刑之各罪更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逾附表所示各罪刑度加計之總和。然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刑,不得超過120日,為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總和已逾120日,是本院應以拘役120日為本件所定執行刑之上限。

爰以罪責相當原則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2月間,時間跨距緊密,且犯罪手段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兼考量受刑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暨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因受刑人住居所不明,而於民國115年6月4日以公示送達方式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頁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附卷可參,受刑人雖迄未就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