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銘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銘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郎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
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因受刑人住居所不明,而於民國115年6月4日以公示送達方式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頁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附卷可參,受刑人雖迄未就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劉銘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