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7號陳 報 人被 告 NGUYEN THI THUY VI (越南籍)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里○○○路000號聯合辦公室0樓(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及高雄市專勤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4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5年5月11至12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於附表所示時間對NGUYEN THI THUYVI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THUYVI(中文姓名阮翠薇,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有攻擊戒護主管之暴行行為,核其行為顯有暴行之虞,乃於附表所示期間,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對其施用戒具手銬1付束縛其身體,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5
年5月5日羈押在案,是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被告為施用戒具處分時,被告係由本院羈押中,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5年4月14日有攻擊戒護主管之暴行行為,故被告於1
15年5月11日須至診間就診、115年5月12日因被告需出庭應訊,而分別於提帶及就診期間;被告出舍房至法警提解被告出庭期間;出庭返監後、返抵舍房前,分別施以戒具等情,有陳報人115年5月15日高女監戒字第1150840933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攻擊戒護主管之暴行,陳報人因有維護秩序之需求,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始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手段核屬適當、必要,且非立即處理,無以預防被告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而有急迫之情形;且各次束縛身體為10分鐘、1時36分、5分鐘,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被告
施用戒具報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