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啟炫企業行即羅健倫上列因聲請人因被告呂啓田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呂啟田前於民國115年3月2日間,將其獨資商號啟炫企業行轉讓予聲請人羅健倫經營,扣案之啟炫企業行美濃區農會帳戶、挖土機4臺、灑水車1臺,均為啟炫企業行營運所需之物品,請求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呂啓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而依卷內事證,可見啟炫企業行在本案發生時,係由被告呂啓田經營之獨資商號,且扣案之美濃區農會帳戶、挖土機4臺、灑水車1臺,更均為被告呂啓田於本案發生時,實際持有、管領之物品,此據被告呂啓田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併變價卷第21頁),應可認上開物品在案發時,均為被告呂啓田實際持有之資產,考量被告呂啓田為本案之主要參與人,且經檢察官初步核算,其於本案中所涉及之犯罪利益高達新臺幣1億6千萬餘元,且依卷內事證,亦可見被告呂啓田曾有駕駛扣案之灑水車至本案相關廢土場附近灑水以抑制揚塵,則上開扣押物是否與被告呂啓田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有關,或有作為將來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客體之必要,均仍待本案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又本案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呂啓田對被訴犯罪事實仍有爭執,其涉案部分並有相關證據待行調查;另本院就上開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函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亦表示該等物品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有本院11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及將來沒收、追徵執行之關聯性尚有不明,並仍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續行調查之必要,自不宜於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保全日後審判調查及將來執行之需要,應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