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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振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依前揭各罪犯罪時間、罪質不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拘役110日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間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受刑人陳振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