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為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參照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刑處分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若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因此,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前述規定乃是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的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而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又前述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非僅因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因素,即應准許易刑處分。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為濤(下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該案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260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審查意見欄記載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以:異議人有歷年4犯以上酒駕之情形,其先前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雖均距本次犯行多年,然綜合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情節,已達6犯,可見猶無警惕,法敵對意識強烈等語,而以115年度執字第2260號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報到,並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歷年6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異議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該執行傳票於115年5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遂於115年5月20日以橋檢景嶔115執聲他628字第1159027295號函覆異議人,內容略以: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業經本署核定不予准許等語,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260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6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所寄送之執行傳票已告知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旨,故異議人到案執行前即提出書狀敘明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嗣檢察官依異議人所提出書狀,並考量其已6犯酒駕、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而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可認檢察官已通知異議人關於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異議人對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本諸職權最終仍作成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決定。㈡異議人歷年之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下列判決書在卷可查:
⒈於98年7月10日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10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於103年3月1日因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慎撞擊路旁停
放之自用小客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⒊於106年1月17日因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⒋於106年9月20日因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與⒊及⒌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月9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⒌於106年3月12日因飲用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與他人發
生擦撞,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⒊及⒌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5,000元,因入監執行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㈢依前揭紀錄,可見異議人於本案已係第6次為酒駕犯行,且歷
年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易服社會勞動,以及入監執行,然異議人竟未能改過自新又再犯下本案酒駕犯行,顯見異議人確實存有僥倖之心,是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無法收警惕之效果,故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異議人若仍准易科,顯有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認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復充分審酌異議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實質審核異議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復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可認執行檢察官本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已妥適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因此,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
㈣而依據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規定,現行規範乃是以有無「
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作為判斷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而上述判斷事項,主要是要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及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情形,判認其是否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將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而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等執行困難事由無關。因此,自無從以異議人所述其穩定工作逾6年、家庭為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具重大傷病與高齡之狀況、須負擔子女之學雜費等關於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等情狀,論認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倘異議人有家人需人照料之情形,自應循社會救助等相關途徑處理,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本案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核屬無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