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建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2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興(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267號案件執行時,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犯後已深感悔悟,且身為家中之經濟來源,尚需扶養年幼子女,且伴侶目前懷孕中,如入監執行,將使家庭陷入困境,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而本案經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則載為:5年內3犯,且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受傷,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亦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復將記載「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19日13時30分至本署報到。本件為5年內3犯酒駕,且本件肇事致人受傷,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之執行傳票並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於收受傳票後,隨即於同年月5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以如本裁定「聲明異議意旨」欄所示理由,並檢附其戶籍謄本、工作及勞健保證明、與本案酒駕所致交通事故被害人之和解書、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書、其父之癌症診斷證明書、病理報告等資料,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未針對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後,以115年5月15日以橋檢景峨115執聲他564字第1159025940號函送達受刑人維持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267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5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指揮決定前,雖未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以書狀陳述意見,而受刑人於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時雖未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陳述意見,但其所陳述之理由與本件之聲明異議理由並無二致,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仍維持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踐行之程序,尚無明顯瑕疵。
(三)又受刑人前①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②於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並於11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4年9月30日再犯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駕前案紀錄。參酌受刑人之上開①案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所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上開②案件是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所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卻絲毫未能記取教訓,仍於上開②案件執行完畢後7日內,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且本案犯行再次造成他人受傷,已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因此,檢察官認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四)至受刑人以上開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參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本院自不得單憑前開事由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