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鳳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鳳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編號3部分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記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俱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
㈡經核,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於113年2月9日所為
公共危險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8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終結,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5年1月13日)之前,是如該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且合併於同一定
刑程序中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可為較全面、妥適之量處,亦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聲請書所示之罪先予定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