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怡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秀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之各罪,皆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各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詐欺罪,罪質相近,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惟犯罪手段、情節互異,兼衡其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送達受刑人由其收受後,其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表:受刑人陳怡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