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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程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程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罪名與罪質相同,部分則屬不同罪名,所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均迥異,並考量各罪行為之時點,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併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受刑人王程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