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賀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4月2日橋檢景屹115執聲他354字第115901738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一)所載。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基於例外從嚴解釋,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始可謂有例外情形。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係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賀名因犯附表一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後經聲請異議人歷次抗告,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下稱甲裁定);另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二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下稱乙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日橋檢景屹115執聲他354字第1159017387號函函覆略以:「台端業經判決確定案件,其分屬二集團,其第一集團最後事實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集團最後事實審為為本署,其中第二集團經本署定刑為114年執更字第274號定刑確定,其未經定刑之相關案件係屬第一集團,其最後事實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敬請台端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定刑聲請」等語,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事實,有甲、乙裁定、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經查,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之最後判決法院固係本院,然附表一、二裁定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於108年12月4日確定,自應以該日為定刑基準日,而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於前開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自應為一群組合併定執行刑,非得任意選擇較晚之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而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本無從就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全數合併定執行刑。又附表二雖有數罪係於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定刑基準日前所犯,然乙裁定既已確定,乙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生實質確定力,而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無從容許檢察官自附表二所示之罪中抽離數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況附表一所示之罪尚未合併定執行刑,聲明異議人亦未主張附表二中之何罪應抽離重新組合,實難比較如抽離附表二其中數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後,將對聲明異議人明顯有利,而將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於法未合。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4號刑事裁定附表。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