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明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及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皆不相同,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張明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