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嚴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嚴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嚴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所定情形,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手槍或子彈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其罪質、手段均有差異,犯罪時間亦相隔數月,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另審酌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罰金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限罰金刑15萬5千元以下之範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受刑人並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表:受刑人許嚴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