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柏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5年4月28日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院就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2年4月)。
㈢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之犯罪類型為妨害秩序罪、
編號2至3之犯罪類型為竊盜罪,而編號4至5之犯罪類型為毀棄損壞罪,相互間行為態樣相異、犯罪時間及罪質亦不相同,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減輕刑罰,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為整體評價綜合一切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之罪,雖尚有罰金刑,因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在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