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錢偉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5號)
主 文錢偉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偉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類型,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並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