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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旭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旭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湯旭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