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旺翰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旺翰(下稱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案件(下稱本案)遭扣押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前經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41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然其中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業經偵查機關完成數位採證、資料擷取及備份,且均為聲請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若長期扣押恐影響聲請人生活及工作甚鉅,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現金未經本院認定為犯罪所得,前案裁定亦未具體說明此一現金與何犯罪所得有直接關聯、或有何將來不能追徵或執行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僅以案件未確定為由而繼續扣押,且對聲請人之財產權侵害甚大,另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申請書則僅為一般文件資料,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認前案裁定違反扣押制度之必要性原則,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員警於本案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雖經本案判決以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或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難認符合沒收或擴大沒收之要件為由,而未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上訴期限內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前案徵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主張:附表所示扣案物仍有可能被認定為本案之證據或犯罪所得,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為發還為妥;況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從事UBER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足認被告所支配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款項的財產價值,顯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來源疑似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因同案被告蔡凱閎、巫彥箴尚未判決,或到庭對質詰問進而查明是否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宜發還與被告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6日橋檢景歲113偵15525字第1159020530號函、115年4月20日橋檢景杉115蒞1512字第115902105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物究與本案有無關聯、是否符合擴大沒收之要件等節,均仍待第二審調查、釐清並審酌是否沒收上開扣案物,而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犯罪利得之物,或為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之可能。是以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應一併移送上級審調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四、又聲請人雖於前案裁定確定後重新為本件聲請,然上開所指附表所示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而一併移送上級審調查之必要」情形,自本院為前案裁定後迄今並無任何變化,況本案裁定亦非實體宣告是否沒收附表所示扣案物之判決或單獨宣告沒收裁定,自無庸具體說明上開扣案物是否符合沒收之要件及有無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執前詞俱非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執行人:莊旺翰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2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3 現金16萬8,900元 4 現金180萬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外匯約定轉帳匯款申請書1張 6 IPHONE 12 PRO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