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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被 告 蕭羿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略以:被告A1目前之家庭狀況亦極需其返家安頓,因被告遭羈押後,其配偶必須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照護壓力均驟然增加,並因一時不慎跌倒,導致腿部骨折,家庭照護功能已明顯受到影響,又家中尚有房貸、車貸、信用貸款等支出,有賴被告協助處理及繳納,目前被告之配偶僅能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勉力支應家中開銷及各項事務,足見本案羈押處分所造成之影響,已不僅止於被告本人,而係實質波及被告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

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所述核與本案卷內事證大致相符,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考量本案被告自陳其為種植大麻,先後前往泰國3趟購回大麻種子、大麻研磨器及照明成長燈等,可見其與境外具有連繫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經扣案之大麻植株、大麻葉、大麻花及大麻種子等數量龐大,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重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因被告自遭羈押後,身體狀況變差,

近日反覆發生紅疹症狀,有明顯搔癢、灼熱及疼痛感,已影響其睡眠、日常作息及身心狀態,且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及經濟上之協助,希望能以新臺幣100萬元准予交保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押期間之身體狀況,經本院函詢結果略以:被告於115年4月10日、5月8日、6月3日及6月16日皆看診監內門診治療皮膚紅疹問題,並於6月16日醫囑開立抽血檢查,症狀已緩解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15年6月29日高所衛字第11590003260號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皮膚紅疹問題可透過監所內之醫療協助獲得改善;又被告家中照顧人力、經濟因素等,並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至多僅供作量刑參考事由。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