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 陳香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佐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之車主,該車於本院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大)扣押,聲請人本希望透過本案曳引車,增加載貨之被動收入,卻不慎使該車牽涉前開刑事案件,因本案曳引車尚有新臺幣334萬5,400元之貸款待聲請人繳納,經濟壓力甚鉅,聲請人亦會謹慎注意,避免使該車再次涉入不法行為,爰聲請發還本案曳引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之員工陳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高市刑大扣得本案曳引車等物等節,有高市刑大114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同年11月28日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83號卷第293至299頁、第528頁),堪以認定。惟細繹前開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曳引車之持有人記載為被告陳佐,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其車主名稱則登記為誼誠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55號卷內足憑,從而,遍觀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為本案曳引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院尚難逕行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案曳引車是否發還被告陳佐或誼誠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將由本院依職權另行裁定,毋庸另行以其等之名義,具狀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